遗弃了孩子 还想继承孩子的遗产?没门!
• 原告:李某新、李某
• 被告:李某芳、严某超、窦某某
• 第三人:严某
被继承人杨某妹与李某富系夫妻关系,先后于2005年、2012年去世,两人生育原告李某新、被告李某芳以及李某青(1999年去世)三个子女。原告李某是原告李某新的女儿。李某青与被告窦某某未办结婚登记,于1982年生育一子李某某。李某某户籍先于1984年报入窦某某父亲处,后于1986年迁至被继承人李某富处至今。李某青于1983年至1987年入狱服刑,被告窦某某因故留下李某某独自离开,李某某自幼由被继承人李某富和杨某妹抚养照顾。1989年被告窦某某再婚生子。1990年第三人严某和李某青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严某超,后第三人严某与李某青调解离婚。本案审理中李某某猝死,因李某某生前未婚未育,故追加其生母窦某某、继母严某参加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产权于1996年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富名下。2005年遇动迁,安置动迁小区A某号1001室(以下简称1001室)和动迁小区B某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两套房屋,协议载明1001室产权归两原告共有,602室产权为被继承人李某富、杨某妹、李某某共有。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之一在于两套安置房屋的分割。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被继承人李某富家庭内部已对两套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即1001室归两原告,602室归被继承人李某富、杨某妹、李某某,此后事实上依此各自办理入户及维修基金缴纳等手续,各方在涉讼前的十余年间未见争议,上述分割协议是权利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之二在于被继承人遗产如何继承。李某富、杨某妹、李某某先后离世,三人对602室中各自产权份额未作约定,故确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妹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在602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某富、李某新、李某芳、李某青等额继承,李某青有权继承部分由李某某、严某超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富生前所留书信欠缺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且从内容来看涉及处分他人财产,故不予采信。李某富其在602室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次继承后的602室房屋,李某新、李某芳各占九分之二产权份额,李某某占九分之四产权份额,严某超占九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某生前未留遗嘱,其在602室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青服刑期间,窦某某作为李某某身边唯一合法监护人,却留下年幼的李某某独自离开,在李某某此后成长过程中也未尽抚养义务,其行为实质上构成对李某某的遗弃,依法应认定丧失继承权,其要求继承李某某遗产不予支持。第三人严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某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继承李某某遗产不予支持。
鉴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某在602室中产权份额由其同父异母弟弟严某超继承,判决:1、1001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2、6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新、被告李某芳、被告严某超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新占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芳占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严某超占九分之五的产权份额;3、两原告与被告李某芳、严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窦某某提起上诉,主张李某某自出生至1986年一直随窦某某一起生活。李某青于1987年刑满出狱后,被继承人李某富、杨某妹将被告窦某某赶出家门,阻止窦某某与李某某见面,故要求被继承人李某某享有的602室房屋中九分之四产权由其继承。严某超、严某、李某新、李某均辩称,窦某某存在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窦某某曾经有抚养过出生后的李某某几年的行为,但不能推翻之后窦某某未尽母亲之责抚养李某某直至成人的事实,不能推翻之后窦某某的遗弃行为,故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精解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三项,遗弃被继承人属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现行民事法律关于因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的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容易造成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上产生不公,本文立足审判实践需要,就适用因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应着重注意以下六个问题:
1、遗弃丧失继承权无需遗弃罪前置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情节恶劣”可结合我国两院两部颁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申言之,构成遗弃罪需存在因遗弃行为给被遗弃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三项在确定因遗弃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只是强调“遗弃被继承人”并未强调“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明显存在遗弃行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匹配,在认定因遗弃而丧失继承权的,无需构成遗弃罪为前置。
2、遗弃主体应是与被继承人具有扶养、看护、救助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民法典》1125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未限定继承的方式,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明确的近亲属关系即存在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上述人员间基于婚姻或血缘,存在法定扶养、看护、救助的义务,如继承人存在对被继承人的遗弃行为,继承人应当丧失继承权。在遗赠中的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如上述受赠人或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约定扶养、看护、救助义务的,如果作为受赠人或扶养人的个人或组织,对被继承人存在遗弃行为的,根据《民法典》1125条第三款的规定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且不得宽宥。
3、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须是其主观上故意逃避扶养、看护、救助义务
审判实践中,有可能存在遗弃的外在表征,但与继承人实际内心意思不一致的可能。如夫妻产生矛盾,女方带着未成年子女离开家在外长期居住,男方无法寻找到女方或者男方不积极寻找女方及子女下落,但男方并非存在抛妻弃子的主观故意,不应当被认定为遗弃。遗弃制度所保护的法益可以兼具被扶养、看护、救助的权益和生命、健康权益,但在民事继承制度中应当侧重于前者,首要保护的也应当是被扶养人受扶养的权利,惩罚的也是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故应将继承人的遗弃行为定位为主观上故意逃避扶养义务、看护、救助等义务。
4、不应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认定遗弃的必要条件
遗弃从字面上看,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应当是一种行为,遗弃行为可以从具体案件中继承人的扶养、赡养能力,继承人是否存在长期不照顾被继承人、不提供生活来源、逼迫离家、在被继承人患病时不予治疗,被继承人的独立生活能力以及遗弃行为导致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至于遗弃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或者是否存在潜在的生命、健康安全危险,这是在判断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时更具有实际意义。
5、遗弃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但对于遗弃行为,尤其是以不作为方式作出的遗弃,一方面时间较为久远,加之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间就一方的遗弃行为举证较为困难,此时,如继承人间就一方是否存在遗弃行为产生争议,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主张要求继承的继承人对其尽到扶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看护、救助等义务,则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如无法证明,则丧失继承权。
6、因遗弃丧失继承权后可以恢复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宽宥作为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继承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便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如继承人恢复继承权须满足:一是确有悔改表现;二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宽恕行为可以是明示,如书面言明宽恕或者在遗嘱中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如生前接受继承人的扶养、扶助等行为。
本案被告窦某某主张系被继承人李某富夫妻阻止其探视李某某,但若作为一位有良知的母亲,理应尽一切办法去照顾自己儿子,哪怕再有阻力,也可以通过前往其学校或者他处去尽一丝母亲之义务,但被告窦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扶养行为,甚至在李某某去世后,被告窦某某仍无任何后续的行为,实不是一位母亲所做之正常行为。故虽然存在窦某某曾经有抚养过出生后的李某某几年的行为,但不能推翻之后窦某某未尽母亲之责抚养李某某直至成人的事实,不能推翻窦某某的遗弃行为,故被告窦某某丧失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权。
来源:浦东法院
END
小编丨董冰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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